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林健明 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民 訴訟代理人 柯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被告林健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林建民(見本院卷第70、72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健明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靠行被告合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國道三號19公里9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新惠所有並由訴外人邱鄭瑞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6,853元(工資91,779元、零件105,0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健明則以:雖承諾負損害賠償之責,然19萬多元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置辯。 ㈡、被告合利公司則以: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健明,伊每月僅收取行費1,000元,原告不應向伊求償云云為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參)。本件被告合利公司雖辯稱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 林健明,每月僅收取靠行費1,000元,原告不應向其求償云 云。惟被告林健明駕駛之計程車靠行於被告合利公司,於外觀上被告林健明係為被告合利公司服勞務,此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寄行證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利公司外觀上即屬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健明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合利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91,779 元、零件105,07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5,074 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8,919元,加上工資91,779元,共180,69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費18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 健明自103年12月29日起、被告合利公司自同年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05,0740.3695/12=16,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074-16,155=88,919(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