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李基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政大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被告則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終止,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一個月服務費33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簽訂服務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社區服務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期滿如無書面通知不續約,則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惟原告公司依約於103年4月22日僱用李富堂(嗣於104年4月10日發現死亡)擔任物業主任(即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時,李富堂於被告社區辦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時,竟趁職務之便,向被告申請工程款後,將上開款項侵占,致被告受有21萬2,501元之損失;且李 富堂亦藉由代收管理費之便,將住戶繳納予被告之管理費佔為己有,致被告受有管理費20萬8,469元之損害,被告多次 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報警處理。因原告所僱用之李富堂未依約辦理物業主任乙職,原告所為之給付不完全,並造成被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3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曾自100年10月1日起簽訂系爭契約,期滿如無書面通知不續約,則自動延長執行一年,約定由原告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及災害防護管理維護、派駐現場值勤人員、管理服務報價單等服務事項,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3萬元,是兩造所簽訂者屬委任契約,已堪認定。嗣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於103年8月31日終止,是原告已為委任事務之完成,被告復不爭執其確實暫扣103年8月份之一個月服務費33萬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一個月之服務費33萬元未給付,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使用人李富堂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即原告)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第7條:「一、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信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第10條:「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責賠償,如有爭議時,依法院判決賠償。」等約定,利用被告社區公共設施進行修繕工程時,趁職務之便,向被告申請工程款後,將上開款項侵占,致被告受有21萬2,501元之損失;且原告使 用人李富堂亦藉由代收管理費之便,將住戶繳納予被告之管理費佔為己有,致被告受有管理費20萬8,469元之損害,認 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所為之給付固有瑕疵或不完全,而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後反訴部分所述),惟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勞務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對原告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在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訴訟中,主張抵銷,而係另以反訴請求原告應對其使用人李富堂所造成被告上開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 面),被告自不得就基本原因事實相同之同一債權請求權,分別為扣除及給付之雙重請求,避免重複得利,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月份未付之一個月服務費33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僱用李富堂擔任物業主任(即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然李富堂於反訴原告辦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如電梯之維護、修繕、景觀設計及水塔清洗等)時,原應於審核各工程廠商之工程是否完成及請款事宜後,填具表格向反訴原告支領工程款,並將工程款交付各工程廠商,詎李富堂竟趁職務之便,向反訴原告申請工程款後,將上開款項侵占,致反訴原告受有21萬2,501元之損失。且反訴被告之使用人李富 堂亦藉由代收管理費之便,將反訴原告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佔為己有,致反訴原告受有短收管理費20萬8,469元之損 害,經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被告使用人李富堂上開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之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使用人李富堂上開侵占反訴原告社區款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萬0,97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稱,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指派李富堂至反訴原告處擔任業務主任即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及李富堂任職期間係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李富堂所處理事務範圍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反訴原告指訴李富堂有侵占應支付廠商款項21萬2,501元,及侵占住戶繳交現 金管理費合計20萬8,469元等情,反訴被告均否認反訴原告 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反訴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李富堂有上開侵占行為,係李富堂個人之犯罪行為,核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反訴被告應無就李富堂個人之犯罪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反訴被告於僱用李富堂之際,已審酌其無前科紀錄及學經歷,並為完整之教育訓練,可見反訴被告對於李富堂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徵以李富堂工作地點即在反訴原告處,反訴被告在李富堂任職期間,並無接到反訴原告反應其有不適任或不當之處,則反訴原告對於李富堂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亦不無疑問。此外,反訴被告就其員工於任職期間之不誠實行為,有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誠實保證保險,是若反訴被告本件敗訴,反訴被告將可對保險公司求償,故保險公司就反訴被告敗訴而顯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將本件反訴之進行對保險公司進行訴訟告知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㈡經查,反訴被告所僱用之李富堂,有為前揭反訴原告所述侵占反訴原告社區應支付廠商之工程款項21萬2,501元,及侵 占住戶繳交現金管理費合計20萬8,469元等情,業據反訴原 告提出警局報案三聯單、侵占工程款明細、反訴原告社區支出申請單、商廠請款收據、反訴原告社區取款憑證、廠商請款所提統一發票、廠商請款函文、廠商請款核對表及明細、反訴原告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申請書、反訴原告社區存摺提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7-64頁)及反訴原告社區住戶依繳款 通知單內容向李富堂繳納管理費之書面記錄、反訴原告社區管理費收繳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3-164頁)等為證,核屬 相符,反訴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及104年3月2日收受反訴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金額等內容之書狀後,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對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書狀內容所附資料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僅辯稱無法確認 是否為李富堂所拿走等語,是反訴被告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以書狀全盤否認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所附資料之真正及金額,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等原則,且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明確指出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並空言否認,亦有延滯訴訟之虞,自難採信。準此,反訴被告既為李富堂之僱用人及使用人,且李富堂係於受反訴被告指派至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任職期間內,不法侵占挪用反訴原告之上開款項,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暨附件之約定,其中亦包含:代收代付管理、社區管理費催收、大樓財務報表製作、管理費繳費電腦三聯單製作等,足徵管理費收繳、各項支出請款作業及為社區代繳費用,皆屬李富堂任駐於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之工作內容,亦為反訴被告委託李富堂之職務內容,堪認李富堂收取反訴原告社區管理費及代為支付社區修繕管理維護之工程款項,屬執行反訴被告所指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反訴被告之監督,揆諸前揭說明,李富堂利用派駐至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反訴原告社區上開款項,顯屬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要件該當,反訴被告仍應就其受僱人李富堂上開因執行職務所生不法侵害反訴原告社區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被告辯稱其無須就李富堂個人之犯罪行為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然為保護弱勢被害人,民法第188條係採推定過失之規範方式,原則上受僱人於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即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上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僱用人除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仍應就其受僱人於職務上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在聘僱李富堂時,已斟酌其學經歷及無前科紀錄,並為完整教育訓練,其已盡遴選受僱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反訴被告上開所述,僅為其選任李富堂時之遴選條件,尚不足以證明其就監督李富堂於執行職務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得以免責,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又李富堂係受僱於反訴被告而被派駐至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其私下違法挪用侵占反訴原告社區前揭款項,反訴原告係直至廠商告知未取得施作工程款項及嗣後清查社區管理費繳納情形時方知悉,並因此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反訴原告有何知情不報之過失情事存在,反訴被告以李富堂在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未接獲反訴原告反應李富堂有何不適任或不當行為等詞,辯稱反訴原告就李富堂前揭侵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至於反訴被告為其僱用員工於任職期間向華南產險公司所投保之誠實保證保險,係反訴被告就其所僱用之員工在任職期間所為之損害,為分散其身為僱用人應承擔之風險所為之投保行為,然並不因此得據以減免其身為僱用人依法應承擔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通知華南產險公司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反訴被告自應為其受僱人李富堂之侵權行為,對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2萬0,970元(即李富堂侵占應支付廠商款項21萬2,501元、侵占住戶繳交現金管理費20萬8,46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既已獲准,其原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前揭同樣之損害款項,自無庸重覆審酌,附予敘明。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0,970元及 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 費,金額確定為4,6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