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原 告 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舒姜瑪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其中新壹幣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至遷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0元;⒊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12、14、33、46頁),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據(同卷第33頁背面),核屬同一租賃事件之追加訴訟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計5年,租金每月85,000元,押租保證 金(下稱押租金)255,000元,且不得由押租保證金內扣抵作 為租金。嗣被告自103年3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止,僅支付其中1個月,餘11個月尚未支付,共積欠935,000元,因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遂分別於103年4月2日及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內支付租金,均未獲置理,復於同年6月 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7月1日騰空搬離系爭房屋無果。爰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 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5,000元;⒊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房屋;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將原為空屋之系爭房屋裝潢完畢遷入後,始發覺系爭房屋尚有許多須修繕之處,雖與原告多次協調,未見改善,亦不願調降租金。原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於租約存續中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為減少損失,僅得勉強營運。 ㈡、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既於103年6月終止,伊無須再支付租金,原告主張103年7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租金為無理由。 ㈢、原告於103年4月2日催告伊繳納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中,要 求伊於文到3日內支付所欠,然同年月4日為婦幼節休假,5 、6日為例行假日,足見原告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㈣、伊分別於103年5月、12月份及104年3月份,共支付3個月之 租金,故原告主張積欠11個月租金不實在。 ㈤、伊雇工裝潢系爭房屋,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知情,共支出裝潢費用89,645元(冷氣工程73,605元、蟲害防治5,000元、隔熱片11,040元)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有益費用 ,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且伊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亦就系爭房屋為多次修繕,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然均由伊支出,故伊以上述之有益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 ㈥、伊支付押租金255,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約定如積欠租金, 不得由押租金扣抵,故以該押租金為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103年3月起積欠租金,逾兩期未付,經原告催繳無著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同卷第22至25頁),而被告亦坦承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僅繳同年5月份之租金( 同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欠租之事實,堪以採信。原告遂 於同年6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亦有存證信函為據(同卷第26至29、53頁),應認系爭租約自該日起已終止,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仍存續云云,洵非可取。 ㈢、系爭租約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未付之租金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即屬有據。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一年,被告計支付租金及相當租金170,000元(103年5月、12月,同卷第42頁正、反面),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同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0元(85, 0000x10)。 ㈣、又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0元。惟被告供稱業已清空遷出系爭房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4年6月1日點交(同卷第46頁反面),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並稱收到時已 同年月2日時機不當等語(同卷第47頁),足見被告已無續占 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並請原告點收,則自104年6月起,應認被告已無占有之必要,在此之前,原告請求104年3月至5月 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惟應扣除同年3月份被 告已繳一個月之85,000元(同卷第39、43頁、第46頁反面),應為170,000元(104年4月、5月),逾此即應駁回。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已清空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點交,如上所述,既被告已騰空,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850,000+170,000),即屬有據。 ㈦、惟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繳交押租金25萬5千元,有系爭租約及簽收為據(同卷第17、21、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以該押租金為抵 銷,並無不可。 ⒊被告另以前開有益費用及修繕費用為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估價單、施工單(同 卷第55至56頁),即謂係對原告有益費用及保持合於系爭租 約效用之必要修繕支出,尚有不足,非可信採。 ㈧、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65,000元(1,020,000元 -255,000)。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000元,及其中595,000元(見 前四、㈢及㈣所述)自追加書狀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合 計 10,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