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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周祖民
  • 法定代理人
    李育修

  • 原告
    宋淑玫
  • 被告
    六合益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原   告 宋淑玫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六合益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段七九O-三、七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0-3⑴、790-3⑵、791⑴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叄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叄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三項之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0-3土地)、791地號 土地(下稱791土地,與790-3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0元。嗣變更請求為:⒈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0-3⑴、790-3⑵、791⑴之建物(以上三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1,731元(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98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62.7平 方公尺(103.74+198.96+260)與訴外人宋子明等人曾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附圖所示791⑴建物) 即系爭建物建物、80-2號及80-3號建物(以上三門號建物, 下稱系爭出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共計1133.15平方公尺(719.15+ 198+216)之比例,乘以系爭出租房屋租金225,000元,即每月得請求111,731元【(225,000(562.7/1133.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伊登記為791土地地 上權人之日起至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止,計1個月15天,此 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597元【111,731(45/30)】,並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731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1,731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791土地係由所有權人即案外人高雪泥無限期供訴外人廖秀 金及廖秀金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廖秀金及原告等5人(下稱廖秀金等人)於94年1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下稱強羅公司)興建系爭出租房屋,經營溫泉會館,並約定 由廖秀金等人取得系爭出租房屋之所有權,嗣97年6月1日復以同上之約定重訂租約。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拍得系爭建物,繼受 強羅公司之權利,自有正當占用791土地之權源。 ㈡、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遠高於系爭土地價值,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指出,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建物 係基於不定期使用借貸而興建於791地號土地,仍執意於103年8月25日即被告拍得系爭建物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 且系爭建物價值顯逾越791土地價值,故原告行使地上權屬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力濫用,自不應准許。 ㈢、790-3土地雖係原告向訴外人林光輝購買,然因原告非原住 民無法移轉登記所有權,故於99年12月23日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原告並未請求強羅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790-3土地 ,而於102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麗琦生活休閒館,強羅公司亦不反對,準此,被告拍得系爭建物後自有權占有790-3土地。 ㈣、綜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則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就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同卷第6、9頁),被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同卷第11至12頁)足徵,且兩造就此亦無爭議,均堪採信。則原告本於地上權人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依占用土地比例、期間及租金計算應給付原告167,597元【計算式:225,000(同卷第15頁,並參後述㈡⒊所述)(562.7/1133.15[ 719.15+198+216,同卷第11頁] =111,731,111,731( 45/30) =167,597】及利息;被告應依租金比例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1,731元(計算式如上),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790-3土地於99年5月25日分割自同段790地號土地,有上揭 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於分割前原地主林光輝即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強羅公司拆屋還地,並獲勝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08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847號判決可考(下稱前案判決),該案判決強羅公司 應將相當於本件附圖所示790-3⑴、790-3⑵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地主林光輝,參前案判決及該等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足見林光輝與強羅公司之產權糾葛早已發生,原告係99年12月23日登記為地上權人,繼受林光輝權利,強羅公司對原告言,要非有權占有。雖原告與訴外人宋子明、王瑋嬬於102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出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麗琦生活休閒館,有租賃契約可憑(同卷第15頁),亦與強羅公司有無占有790-3土地權源無涉,被告辯稱繼受 強羅公司之占有權源而謂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⒉又強羅公司積欠債務,債權人即訴外人李泰裕強制執行系爭出租房屋,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宋子明、王文炳(下稱原告等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出租房屋分屬原告 等人所有、備位請求確認原告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出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強羅公司出資興建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非可依約定取得所有權,認定原告等人並非所有權人,而事實上處分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無確認利益,而判決原告等人敗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足據,堪認原告與強 羅公司關於系爭出租房屋有產權爭議,而原告與強羅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2年5月31日屆至,有租賃契約在卷足考(同卷第44頁),自此強羅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告終止,被告雖經法院拍賣,繼受強羅公司就系爭出租房屋上之權利,惟對原告言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強羅公司興建系爭出租房屋而使用790-3土地,791土地地主無限期供廖秀金等人(含原告)使用791土地而原告亦同 意強羅公司使用791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有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⒊至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固有土地法可據,惟屬法定計算方式,如有其他可資為核定租金者,自得為計算基準,既被告不否定上開麗琦生活休閒館與原告間之租賃存在,參酌強羅公司自93年5月起就系爭出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每月 租金為15萬元,並按3%漲幅調整(同卷第41頁),自97年6月 起每月租金為18萬元,亦按3%漲幅調整(同卷第44頁正反面),麗琦生活休閒館自102年3月起每月租金為22萬5千元(同卷第15頁),而被告自強羅公司繼受系爭建物權利,業如前述 ,以上開歷年按月之租金狀況,麗琦生活休閒館之租金,非不得據為本件計算標準,並以系爭建物實際温泉會館使用之營利目的、占用面積與範圍、以及兩造權益得失,按比例核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揭㈠。則被告辯稱應依土地法計算不當得利云云,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73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如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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