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 原告
- 木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足惠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
- 被告
-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綵玉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40,523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詎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2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523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承攬另一營造公司工程,而簽發系爭支票,惟該工程款沒有收到,致系爭支票跳票,第三人楊惠乾允諾要處理,並承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001之支票,被告辯稱由第三人楊惠乾承擔該支票債務,而原告亦稱:「本件第1張支票170餘萬元已由訴外人楊惠乾有開本票170萬的本票給我承擔債務…」(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該張支票債務已由第三人楊惠乾承擔,參前說明,於該承擔契約成立時該債務移轉於楊惠乾,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該張支票款,即屬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002之支票,亦由楊惠乾承受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處所辯,洵非可採,則被告就系爭支票506,400元部分,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末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400元,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合 計 23,275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2年11月15日 │1,734,123元 │102年11月15日 │HD0000000 │ ├──┼───────┼──────┼───────┼─────┤ │002 │102年11月30日 │ 506,400元 │102年12月2日 │H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