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61號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 告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綵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貨物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繳往來戶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4,1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貨物,因未能取得工程款,故無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且第三人楊惠乾亦表示有與原告協商給付貨款事宜,並簽發另紙本票予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一切債務,故原告上開票款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已有第三人楊惠乾願意承擔給付原告貨款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應堪採信。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 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 354,100元 │102.12.31 │102.12.31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