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原 告 姜紆乾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純 被 告 林○○ 兼法定代理 林清賢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豪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劉志鵬即威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劉志鵬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志鵬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前項利率計算之利息。 上開兩項任何被告如為給付,其他項或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或第二項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被告甲○○、乙○○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來來便利店),嗣追加劉志鵬即威陞商行為當事人,係訴之追加,因屬未成年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同一侵權行為之賠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該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來來便利店為分公司,惟由總公司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19、77頁),並無不可,先予敘明。另原告就來來便利店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亦屬基礎事實同一 之追加,同前所述,當予准許。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甲○○、乙○○、來來便利店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11,540元, 嗣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354,524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被告來來便利店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區○○路0段00號 被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經營之OK便利商店內,因被告甲○○之誤解,竟持鋁梯、掃把、雨傘等物毆打伊,致伊受有右上半身之頭、頸、背及右手之挫傷並血腫、及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統稱系爭傷害,下同),因而支出醫療費2,424元 、交通費5,600元,另有減少勞動工作之損失7個月計136,500元,復請求家人看護2個月計60,000元,精神受創之慰撫金210,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總計請求賠償354,524元(見本院卷第3、20、22、79頁)。被告甲○○因上揭侵權行 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來來便利店未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而被告劉志鵬為被告甲○○之僱主,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另被告來來便利店應依 消保法第7、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來來便利店、 劉志鵬即威陞商行間為不真正連帶,一方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㈡被告來來便利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54,524元(見本院卷第79頁)。 三、被告為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甲○○、乙○○部分: ⒈被告甲○○所為係為保護其女友之正當防衛,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如認被告甲○○侵權行為,惟事端係原告挑釁所起,與有過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 ⒊若應賠償,原告所具之醫療單據關於神經外科、耳鼻喉科、泌尿科、家庭醫學科等支出,計1,124元,非系爭傷害之必 要支出。 ⒋證書費為舉證之費用,非系爭傷害之支出,不得請求。 ⒌交通費部分未舉證,且系爭傷害就醫並無坐計程車之必要,⒍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書,僅記載石膏固定二個月、宜修養二個月,就系爭傷害觀之,除右第五指須以石膏固定外,餘均未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亦非無法行動,實無他人全天侯照料起居生活必要,此部分請求亦未舉證。 ⒎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實其確已工作,並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且系爭傷害輕微,是否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亦未舉證。 ⒏慰撫金之請求,亦未證實與系爭傷害有關,欠缺關聯性及合理性。 ㈡、被告來來便利店部分: ⒈伊係委任被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以加盟型態經營,依委任經營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志鵬自行聘僱所需人力,並負擔用,與伊無關,被告甲○○非伊所僱用,伊亦未支付該員薪資,自無連帶負賠之責。 ⒉被告甲○○之非行,並非伊所提供之服務本身有安全危險,非屬消保法適用範圍。 ㈢、被告劉志鵬部分:被告甲○○當天已下班,另一員工上班才發生本件事故,不知為何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受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甲○○所是認,復經職權調閱少年卷證查明無訛,有警詢筆錄及少年訊問、審理筆錄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有102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宣示筆錄可據(見本院 卷第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侵權行為屬實;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卷內足據(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洵足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係 正當防衛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如上所述,其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2,424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被告甲○○雖辯稱神經外科、耳鼻喉科、泌尿科、家庭醫學科等支出,以及證書費之開銷,均非系爭傷害之支出,不得請求云云。惟系爭傷害主要在頭、頸、背及手部之傷害,參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徵,造成身、心之傷害在所難免,則與該等傷害相關不適之治療即屬必要,而證書費為因系爭傷害所衍生訴訟之必要支出,亦認屬必要費用,被告甲○○所辯,洵非可採。 ⒉交通費5,6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⒊減少工作之損失136,5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亦未證實已有 工作,確因本件傷害致有7個月之薪資損害,所為請求自非 足取。 ⒋看護費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2 個月,每日2,000元,計6萬元云云。惟考諸系爭傷害主要係右上半身之頭、頸、背及手之挫傷並血腫,以及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並未殃及其他部位,生理、心理之痛楚,自屬當然,但生活起居非不能自理,行動亦可自如,當無家人全天候看護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無可准。 ⒌慰撫金21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創,痛苦 難堪,其請求慰撫金,要非無理。爰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創傷程度、為低收入戶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自稱本件事故前曾因腦部重創認定身心障礙需人輔助照顧、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行事衝動思慮不周、家庭功能未彰、以及雙方之家庭、經濟、學經歷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21萬過高,應以4萬元為當,逾此則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42,424元(2,424+40,000)。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42,424元,業如上述,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㈣、被告劉志鵬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負僱用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劉志鵬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劉志鵬雖辯稱被告甲○○係下班後所為,不知為何挨告云云,惟被告甲○○係在被告劉志鵬經營管理之店家內以店內器物侵權行為,屬利用職務之機會造成傷害,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劉志鵬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來來便利店雖非被告甲○○之僱用人,但要求被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所僱用之員工應具備被告來來便利店所要求之資格、條件與通過相關訓練,被告來來便利店得提供劉志鵬即威陞商行營運所需臨時人力支援,被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及其所僱用員工應參加被告來來便利店之教育訓練…等,有委任經營契約書第7至9條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來來便利店對被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有實質之影響力,其對於被告劉志鵬之員工有指揮、監督之實力,當應與被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負僱用人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來來便利店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無理,應予准許。被告來來便利店辯稱伊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洵無足採。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被告來來 便利店、劉志鵬與甲○○連帶賠償,如前所述,然被告乙○○與來來便利店、劉志鵬間並無連帶關係,揆前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即有可議,不應准許。 ㈦、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云云。然消 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證實其於上揭時、地,侵權行為發生時,係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尚難認屬消費者,自無消保法適用,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 五、據上論斷,原告請求㈠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來來便利店、 劉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被告甲○○自103年4月8日 起、被告來來便利店自同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自同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前項利率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何被告如為給付,其他項或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連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負擔之比例,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