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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許繼隆
被告
希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怡君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國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萬興超級市場一樓專櫃短期使用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同意由被告使用臺北市○○區○○路00號萬興超級市場1樓專櫃,被告應於訂約當日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得於契約期滿後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尚未繳納之使用費、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告每月應支付使用費65,000元,使用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萬興超級市場點交予新得標者之日止,且被告於營業範圍所使用之一切水、電、瓦斯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付,嗣原告於同年8月16日點(移)交予新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一日即同月15日使用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自應負擔前開使用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代墊之上開水、電費用共計266,592元【101年7月19日至8月15日水費計2,292元、101年7月1日至7月29日電費計167,959元(即226,095元扣除前揭期間之基本電費58,136元)、101年7月30日至8月15日電費計96,341元(即134,353元扣除前揭期間之基本電費38,012元)】,經抵銷扣除被告前開履約保證金13萬元及被告8月份溢繳足資抵銷之款項33,548元後,尚須支付原告前開之水、電費代墊款計103,044元(即2 66,592元-163,548元=103,04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詎屢經原告發文催告定期支付,仍置之不理,故得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使用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只負責「營業範圍」所使用的相關費用,但原告所主張的水電費係就整棟建築物的一、二樓所使用的水電費請求,自無理由;被告過去與熊威公司簽約,或現在與惠康公司簽約,有關水電費之計算都依「營業範圍」所裝設的分錶來計算被告所應支付的水電費,有被告與惠康公司水電核算表可證,且原告交付被告的電費分攤表「備註」欄上亦明載:「分攤基準依各使用單位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原告自不得除基本電費外「全部」都要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萬興超級市場一樓專櫃短期使用行政契約、熊威公司與被告間於101年1月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101年6月26日對原告之請願書、被告承租使用之專櫃與萬興超級市場之關係位置圖、台灣電力公司101年8月電費通知單(用電計費期間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29日)、臺北市市場處101年10月2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 000 0號函附件之電費分攤表(計費期間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1日)、臺北市市場處101年10月2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件之電費分攤表(計費期間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月15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用水計費期間101年7月19日至101年8月21日)、臺北市市場處101年10月2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水費分攤表(計費期間101年7月19日至10 1年8月15日)及函4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過去與熊威公司簽約,或現在與惠康公司簽約,有關水電費之計算都依「營業範圍」所裝設的分錶來計算被告所應支付的水電費云云,惟查,依系爭使用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營業範圍所使用之一切水、電、瓦斯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付,並無以分錶計算水電費之約定,此有上開使用契約1件在卷可按,而於承租期間,營業面積只被告一家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訴外人所為簽約之合意,亦不足以拘束原告,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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