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木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足惠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
- 被告
-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綵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萬0,52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辯以:確實有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貨物,目前正積極協調中,並非故意不償還貨款;且第三人楊惠乾亦表示有與原告協商給付貨款事宜,並簽發另紙本票予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一切債務,故原告上開票款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已有第三人楊惠乾願意承擔給付原告貨款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支票號碼│ │ │ │ │息起算日 │ │ ├──┼───────┼─────┼─────┼────┤ │ 1 │ 1,734,123元 │102.11.15 │102.11.15 │0000000 │ ├──┼───────┼─────┼─────┼────┤ │ 2 │ 506,400元 │102.11.30 │102.12.02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