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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吳大綱

  • 原告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台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摩爾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60號原   告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 原   告 上海台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 被   告 摩爾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綱 訴訟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海台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台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 綠能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8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敬偉綠能公司14萬9,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之國際數據通信業務,原告2人為其經銷商,訂有經銷契約,有效期限自民國 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為期二年,原告並依 約各繳納1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而依約原告對外經銷後,即可向被告請領服務報酬。詎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敬偉綠能公司服務報酬計7萬3,842元,而原告敬偉綠能公司業已開立99年11月、12月含稅經銷佣金5,300元,100年1月至8月含稅經銷佣金總計1萬9,056元之發票予被告;至於100年9月至102年5月合計21個月部分,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故尚未開立發票。惟嗣後查得被告僅於100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敬偉綠能公司2萬4,256元 ,尚有4萬9,586元服務報酬未給付。再者,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2人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2人上開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各10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敬偉綠能公司14萬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海台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光電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兩造所簽定之國際數據業務經銷契約,有效期間為98年12月16日至100年12月15日,為期二年,期間被告已 於100年12月20日依原告敬偉綠能公司所開立99年11月至100年8月之發票金額,給付原告敬偉綠能公司2萬4,356元(扣 除手續費100元後,實際匯入原告敬偉綠能公司指定帳戶之 金額為2萬4,256元),故原告敬偉綠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佣金,並無理由。又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已於100年 12月15日期間屆滿而終止,故原告敬偉綠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至102年5月之經銷佣金,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各10萬元部分,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2人因未於二年內達成行銷金額200萬元之 承諾,此由佣金支付標準可以反推原告總行銷金額未達所約定200萬元,且台菱光電公司二年內均未行銷,行銷金額為 零元,均屬違約,依約被告得逕自上開履約保證金內予以扣抵或請求補償。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8、10、11、12、13、14條等約定,亦有違約情事,尤以第12條保密義務約定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之文件,將原告公司放入被告行銷代理計畫內並對外公布,意圖混淆視聽,已侵犯被告權益,依約被告亦得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做為抵扣補償,被告係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敬偉綠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至102年5月止之服務報酬7萬3,842元,除其中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服務報酬2萬4,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依原告敬偉綠能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含稅)2萬4,356元(見本院卷第13-22頁),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4,256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其中被告自行扣除之匯款手續費100元部分,被告仍 需給付予原告敬偉綠能公司外;餘原告敬偉綠能公司所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服務報酬費4萬9,486元部分(49,586元-1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已於100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敬偉綠能公司對 此亦未爭執,且依原告敬偉綠能公司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亦早在系爭合約到期前之100年9月1日,即以電子 郵件告知被告在2年代銷期間屆滿後,已無意願再為代理, 請求被告將20萬元壓金(應係指本件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金)無償退回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之後在2年代銷期間屆 滿前,亦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2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原告敬偉綠能公司(包括原告台菱光電公司)均有在2年代銷 期間屆滿後,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表示履約保證金部分依合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回覆內容),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在100年12月15日屆滿時已為終止等語,應堪採信。準此,系爭 合約在100年12月15日既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則原告敬偉 綠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0年12月16日至 102年5月止之代銷服務報酬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敬偉綠能公司復未能提出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尚需給付其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該段期間之代銷服務報 酬,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4個月之代銷服務報酬云云 ,亦難認為可採。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業績未於二年內達成行銷金額 200萬元之承諾,且原告違反保密義務等違約事由,依約被 告得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做為抵扣補償,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云云置辯。然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固約定:「乙方(按指原告2人,下同)承諾於契約有效期間(二年期)內合約之總行銷金額應達單一區域新台幣壹佰萬元(含)或契約有效期間(一年期)內合約之總行銷金額應達單一區域新台幣陸拾萬元(含)。總行銷金額之結算,應以契約屆滿之次月最後出帳日起四十日內,客戶已繳納因本經銷業務所生之國際電信月租費為計算標準。上開最後出帳日,得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視實際業務作帳訂定。」等語,惟計算總行銷金額是否已達系爭合約所定之100 萬元或60萬元之基準,係以系爭合約屆滿之次月最後出帳日起40日內,客戶已繳納因本經銷業務所生之「國際電信月租費」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被告自行憑原告每月以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之經銷佣金,反推原告該月之行銷金額,故被告據此累計原告之總行銷金額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辯,要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前項之承諾時,應給付補償金予甲方。……如乙方未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給付前述補償金時,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佣金中扣抵或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有不足扣抵時,甲方得繼續追繳之。」等語,原告在總行銷金額未達所約定之數額時,被告固有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惟被告在行使上開權利前,亦負有「通知原告在限期內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俾使原告得對被告所據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總行銷金額計算基準,能有說明並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達締約衡平,而非僅憑契約一造當事人自訂之計算基準,即可認屬違約事由而做為請求對造補償之依據。基此,被告既未能依約提出原告有總行銷金額未達系爭合約上開約定金額之數據及具體事證,亦未能提出其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2人在期限 內給付違反承諾所應付之補償金,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辯稱已將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云云,難認為可採。至於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8、10、11、12、13、14條等約定,辯稱原告亦有違約情事,已侵犯被告權益,依約被告亦得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做為抵扣補償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所辯,僅提出原告台菱光電公司之網頁及中華電信CHT-I大陸地區業務推展行 銷代理計劃簡報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0-74頁),觀其內容 ,多為被告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及相關企業單位之簡介、重要沿革及業績等內容,難認何部分與侵害被告權益有關;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侵害其權益,或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內容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則原告2人請求被 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已於100年12月20日依原告敬偉綠能公 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給付經銷佣金2萬4,256元,惟被告實際應給付之經銷佣金為2萬4,356元,則被告擅自將匯款手續費100元轉由原告敬偉綠能公司負擔,亦屬無據,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敬偉綠能公司不足之經銷佣金100元,故原告敬偉綠 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經銷佣金1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敬偉綠能公司10萬0,100元、給付原告台菱光電公司1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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