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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3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3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告
金日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慧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核發之北院木九九司執字第四四九一三號執行命令,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至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六點二八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9萬7,184元及其中8萬5,491元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78元,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之收取權利,按債權比例16.28%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拒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838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13號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51號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1年10月15日99年度司執字第44913號執行命令,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至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離職之日止,於19萬7,184元及其中8萬5,491元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7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 3,按債權比例16.28%,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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