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37號
- 原告
- 林興濱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 政律師
- 被告
- 李瑞烽
- 訴訟代理人
-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嚴秀蘭於民國89年4月1日結婚,初時二人感情融洽,惟自100年2月間起,原告發現嚴秀蘭與公司同事即被告間有多封曖昧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往來,並於午休時間共同進出公司附近之租賃套房,顯有紅杏出牆之行為。嗣嚴秀蘭與被告於99年10月間至100年2月間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實,經被告配偶陳愛軫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後,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嚴秀蘭應賠償陳愛軫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嚴秀蘭所提再審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清楚證明嚴秀蘭與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發生婚外性行為。又嚴秀蘭與被告之上開婚外情曝光後,原告一度以為二人已經分手,詎嚴秀蘭自101年8月起擅自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直至101年10月間經訴外人陳愛軫告知,方知嚴秀蘭與被告復在外共築愛巢,經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晚間前往嚴秀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查看,親眼目睹被告在該處與嚴秀蘭共處一室,直至深夜23時許方離去,顯見被告與嚴秀蘭間非僅屬尋常同事或友人間之往來;尤有甚者,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晚間,又發現被告與嚴秀蘭在國立政治大學附近幽會,同乘一車,共進晚餐,並肩漫步政大校園,有如情侶般約會交往。此外,被告為脫產以規避對陳愛軫之鉅額損害賠償債務,竟將名下不動產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嚴秀蘭,若被告與嚴秀蘭間僅為一般同事、朋友關係,被告豈敢將名下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登記在嚴秀蘭名下?顯見二人有超乎尋常友誼之交往無疑。被告明知嚴秀蘭為有配偶之人,卻一再與嚴秀蘭發生婚外情,顯已侵害原告與嚴秀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與嚴秀蘭一再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飽受精神上之煎熬與痛苦,不僅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睡眠之障礙,亦有胸悶、喘不過氣、心悸、恐慌等身心損害,迄今仍繼續求診中,被告應就此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均足以證明原告自實際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至本件起訴之103年3月28日止,已逾2年以上,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晚間前往嚴秀蘭租屋處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除顯為規避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之說法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自不足為採。且原告所述被告與嚴秀蘭外遇等情,均係不實,被告配偶陳愛軫早自93年起即陸續與多名男子有不當交往行徑,被告為報復陳愛軫長期花名在外行為,方向嚴秀蘭借電子郵件,企圖假扮自己在外亦有女性青睞,欲藉此警惕並喚醒妻子陳愛軫回歸家庭,而嚴秀蘭亦基於單純之同事情誼,認為只須言行坦蕩,僅藉電子郵件作作假戲無傷大雅,故將公事所用之公司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暫借被告使用,豈料反遭陳愛軫將婚姻失敗責任推給無辜之嚴秀蘭。101年2月起,陳愛軫與原告發生婚外情,有二人交談做愛過程之腥羶對話內容、二人幽會照片及至汽車旅館通姦照片可證,究竟是何人破壞婚姻及侵害配偶權,元兇早已呼之欲出。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晚間自嚴秀蘭租屋處離開之錄影光碟,係因被告發現陳愛軫與原告約會,因事涉家庭私事,不便在公司討論,而當天夜已深,嚴秀蘭不方便外出,又為避嫌,故二人於嚴秀蘭租屋處頂樓之公共曬衣場,討論是否要委請徵信社調查陳愛軫與原告姦情事宜,兩人討論完畢,被告向嚴秀蘭商借廁所,嚴秀蘭表示房門未鎖,可自行下5樓進入屋內使用,被告使用廁所後即離去,嚴秀蘭仍獨自一人在頂樓整理思緒,只因該租屋處頂樓並無裝設監視器,故無被告與嚴秀蘭上至頂樓之畫面。且上開光碟內容,未見嚴秀蘭與被告相偕進入屋內,或有嚴秀蘭開啟房門讓被告入屋,或被告逗留嚴秀蘭屋內之畫面,根本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103年4月29日之照片,被告與嚴秀蘭兩人表情均相當嚴肅,嚴秀蘭始終將雙手交叉於身前或身後,眉頭始終深鎖,可證二人係因平日工作繁忙,方利用私人時間討論訴訟問題。況共乘一車、一同用餐、於政大校園走在一起,並未逾越一般交友情節,何來侵害配偶權及情節重大?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將名下不動產以虛偽買賣名義移轉予嚴秀蘭,證明二人有超乎尋常友誼交往云云,惟被告與陳愛軫於103年3月10日離婚後,需獨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加上貸款壓力,遂決定賣房子清償債務,因知嚴秀蘭欲爭取監護權之有利條件需有安身之所,便詢問嚴秀蘭意願,如此被告可省下支付仲介之大筆費用,經嚴秀蘭詢價及評估後,委由專業代書辦理履約保證,完成交易,與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毫無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與嚴秀蘭往來之電子郵件、簡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被告自嚴秀蘭租屋處離開之錄影光碟、被告與嚴秀蘭在國立政治大學附近幽會之照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被告建物謄本、被告與訴外人陳愛軫離婚協議書、原告精神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嚴秀蘭(按原告與嚴秀蘭嗣於103年8月20日調解合意離婚)於102年1月10日深夜共處一室,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顯見原告係就其在102年1月10日始知悉本件配偶權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自斯時起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3月28日,並未逾二年,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為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又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㈢查原告所提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晚間自嚴秀蘭租屋處離開之錄影光碟、103年4月29日晚間在國立政治大學附近幽會之照片、被告將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嚴秀蘭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固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原告前配偶嚴秀蘭有相姦之行為;惟被告明知嚴秀蘭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2年1月10日晚間,至嚴秀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與嚴秀蘭單獨相處2個半小時以上,直到深夜始離開,有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在卷為證,被告雖辯稱二人係於上開租屋處頂樓商談兩造及嚴秀蘭、陳愛軫等四人間訴訟事宜,離開前向嚴秀蘭借用廁所,才會進入租屋處云云,惟斯時被告與嚴秀蘭均為有配偶之人,且二人於99年10月間至100年2月間因發生婚外情,甫經被告前配偶陳愛軫訴請嚴秀蘭應賠償陳愛軫精神慰撫金在案,衡諸常情,若二人已無曖昧之情,理應避免單獨見面,以免再生訟端,惟二人卻仍於深夜相約嚴秀蘭租賃處會面,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與嚴秀蘭縱有商討訴訟事宜之必要,以現今通訊之發達,二人亦可使用電話、電子郵件、簡訊等各種通訊軟體為討論,實無單獨至嚴秀蘭租屋處見面之必要。況被告聲稱當晚下雨不斷且天氣濕冷,二人若確有當面討論之急迫,亦可相約於咖啡廳、餐廳等公共場合,被告何需與嚴秀蘭相約在夜晚頂樓之寒風中站立商談達2至3小時之久?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憑。是被告明知嚴秀蘭為有配偶之人,卻毫不避嫌,於深夜相約嚴秀蘭在外租賃處會面,單獨相處達2個半小時以上,佐以二人前已有婚外情存在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其後仍單獨出遊等情,足見被告與嚴秀蘭交情匪淺、關係曖昧,其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其前配偶嚴秀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8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及所得約400餘萬;被告學歷為碩士、任職於電腦公司、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名下目前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5、12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37-158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