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張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姣安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湖姣安、王文德、丁妙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被告合一小吃店、市民便當店之營業登記資料。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