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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

返還融資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巫春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9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告依系爭契約:1.於87年8月15日,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8719宏福建設」股票450張,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990,000元,至92年10月13日止,融資金額積欠5,434,000元尚未清償。2.於87年8月20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53張,融資金額826,000元,至92年10月13日止,融資金額積欠826,000元尚未清償。3.於87年8月21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47張,融資金額733,000元,至92年10月13日止,融資金額積欠733,000元尚未清償。合計共積欠本金6,993,000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完竣。詎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該股票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被告融資買進之前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復華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茲復華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訴訟費用之考量,僅先訴請被告應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曾於85年12月間遺失身分證,並於85年12月21日申請補發,而原告所提之身分證影本押印日期86年顯然在後,但使用之影本為補發前舊證,相當可疑。

㈡、伊未曾於復華公司從事融資融券交易,原告所提系爭帳戶申請表、系爭契約書,均非伊所書寫,而伊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政忠、陳政憲二人素不相識。

㈢、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間為拉抬公司股票,利用各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開、盜用他人信用交易帳戶,並拉攏券商配合以融資方式炒作公司股票,嗣因股票無量下跌,致遭盜用帳戶名義人遭融資貸與人追討,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帳戶名義人與貸與人間並未成立融資借貸之合意,無須負清償之責。伊直至本件繫屬後,始知伊為刑事90年度訴字第834號及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附表一所列人頭帳戶編號第275號之受害人。

㈣、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集團資產掏空案,導致股價無量下跌,足認復華公司自87年11月4日發生無量下跌異常現象起,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融資人清償融資債務,本件請求權之15年時效,算至102年11月3日即已屆至,伊得為時效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復華公司設立系爭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積欠6,993,000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復華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欠款30萬元等情,固提出經濟部函、元大證券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養生文化報頭版登報公告、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帳戶之申請表、系爭契約書、元大證券公司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單、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在復華公司設立系爭帳戶為融資融券交易,並為時效抗辯如上。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19日向復華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8頁),被告否認為其所書,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則原告自應就該申請書為被告所載或被告所授權之人所為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有據,自非可憑該申請書即謂被告有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且由該申請書之簽名處與本件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2、23、42、138頁),就外型、筆運、筆順、入筆收筆角度、轉折及用力點,有不盡相同處,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再者,被告之身分證於85年12月21日補發,果若於86年2月19日申請系爭帳戶之開戶,應使用該補發之身分證,惟系爭帳戶之申請書上所附係被告補發前之舊身分證,益證系爭帳戶非屬被告申請,被告辯稱無在復華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及簽訂系爭契約,即非無據。

㈢、又訴外人陳政忠係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創辦人兼實際負責人,宏福機構關係企業包括宏福建設,基於意圖影響宏福建設股價之概括犯意,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人頭帳戶於復華公司等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該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節,業經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107頁),該刑事判決書附表壹-1操縱股票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編號第275號即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益證被告實屬被冒用之人頭帳戶,其非屬實際開立系爭帳戶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既非系爭帳戶及系爭契約之締約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欠款,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冒用立戶及融資融券交易,業如前述,則其如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如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等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尚非得以表見代理相繩。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融資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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