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 原告
- 新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少芬
- 被告
- 解泊淳(原名解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其進行裝潢後之清潔工作,並約定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請款,詎原告於完成被告委託之清潔工作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640元時,被告先後以未取得其客戶工程款及被告人在大陸未回為由,藉詞拖延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萬2,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件為證;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8萬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