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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原告
新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芬
被告
解泊淳(原名解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其進行裝潢後之清潔工作,並約定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請款,詎原告於完成被告委託之清潔工作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640元時,被告先後以未取得其客戶工程款及被告人在大陸未回為由,藉詞拖延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萬2,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件為證;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8萬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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