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 原告
- 木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足惠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
- 被告
- 楊惠乾
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淑萍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楊惠乾、吳淑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及未約定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由被告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系爭本票迄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連帶對持票人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楊惠乾、吳淑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8,520元合 計 48,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