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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63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63號

原告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禮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被告
環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紙類製造、販賣等業務,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影印紙、影印色紙等,惟被告於10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2個月之貨款381371元,至今仍未給付。且原告之出貨單均按被告填寫之訂購單送貨至被告地址,並由被告員工簽收無誤,復與之102年8月前之出貨單簽收人員相同。又縱被告與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之合作投資屬實,惟此僅係被告與言瑞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且原告對渠等間之關係不知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樹輝係於本件交易1年後才告知其與言瑞公司間之爭議,被告並自承言瑞公司人員管領被告印章,則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言瑞公司自102年1月1日因合作投資事宜,被告之財稅資料及印鑑帳冊於102年1月起由言瑞公司負責人王水根進駐管理人事、財務會計及進出貨等所有事項,至102年12月18日才全部取回上開資料。故自言瑞公司接管進駐被告,其與原告接洽均未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樹輝,且於102年8月26日後,本人因與言瑞公司之投資爭議,周樹輝也離開被告不再任事,原告也知情,周樹輝也言明不再以被告名義進貨,然言瑞公司卻仍繼續以被告名義訂貨,原告知情下也繼續供貨,且明知言瑞公司於102年10月將遷廠新莊,故懷疑原告與言瑞公司間有句串情事。故本件交易係由言瑞以被告及周樹輝名義冒名訂貨,非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故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關係。

四、原告主張之系爭交易,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為言瑞公司,非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等情。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為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年8月26至同年10月8日之原告出貨單7紙、統一發票3紙及蓋有被告統一編號章之訂購單4紙為證,觀諸原告10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也蓋有與被告訂購單相同之統一編號章,且上開7紙出貨單與被告訂購單之公司名稱、聯絡資料及交貨地址均為被告地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之前102年4月30日開始即有與原告交易,且至同年8月16日止之原告9紙出貨單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公司名稱也為被告,聯絡資料及交貨地址也均為被告地址,電話號碼亦相同,亦有該9紙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附卷可參,觀諸102年8月26日之前與之後的原告出貨單上被告簽收人員均有相同者,即102年9月12日之出貨單與102年5月23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之出貨單由沐巧成簽收,102年9月3日之出貨單與102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之出貨單由李志成簽收,且被告前於102年5、6、7、8月應給付之貨款也已經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不論於102年8月26日之前或之後均為被告無疑。雖被告辯稱102年1月起係由言瑞公司進駐接管被告,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為言瑞公司,然被告自承因被告與言瑞公司合作投資,被告之財稅資料及印鑑帳冊於102年1月起交由言瑞公司負責人王水根,進駐管理人事、財務會計及進出貨等所有事項,至102年12月18日才全部取回上開資料等語,且被告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發票與發票章、報價專用章、橢圓章及其他公司章等印章、15家往來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均交與言瑞公司,有被告提出之交接清單在卷可資,故既係由他人之言瑞公司為被告經營管理公司,則該他人之言瑞公司以被告名義管理公司並進貨經營即無何違背被告與言瑞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況此情亦可認係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言瑞公司,不論是102年8月26日之前或之後,均係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所蓋用者也係被告之章,簽收貨物之人員也前後大致相同,於102年8月前應給付之貨款也係以被告名義給付,故由此等表見事實均足認被告應就10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貨款負履行責任。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其嗣與言瑞公司間之投資爭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樹輝表示言瑞公司不得再以被告名義進貨等事均知情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內容為「...與原告接洽之人員皆為言瑞公司王水根先生或其所派駐之人員...本人(即周樹輝)與言瑞公司之投資約定,自101年5月1日起被告所有帳務及財務皆由言瑞公司掌握辦理,自存證信函...本人(即周樹輝)於102年8月起暫時離開被告執行總經理職位至102年12月19日才重新視事等」之存證信函,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樹輝於系爭交易完成後遭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後始為之,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交易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言瑞公司無代理權。綜上,被告仍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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