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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原告
郭綵玉
被告
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國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總計2,800,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永達欣│台北縣新│ │ │ ││001 │工程有│店地區農│102.9.13│1,000,000 │DA0000000 ││ │限司 │會德安分│102.9.13│ │ ││ │ │部 │ │ │ │├──┼───┼────┼────┼─────┼─────┤│002 │同上 │同上 │102.9.26│1,800,00 │DA0000000 ││ │ │ │102.9.26│ │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合 計 28,7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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