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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呂富成、藍姮姮

  • 原告
    健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35號原   告 健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富成 訴訟代理人 曹文麟 被   告 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姮姮 訴訟代理人 陳錚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曹文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呂富成,並由呂富成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起承攬原告社區電梯保 養工作,惟原告社區電梯於102年9月18日、19日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情形,被告見情況失控,乃要求與原告解除契約,並承諾賠償一切災損費用,經核算系爭電梯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詎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支票支付原告10萬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控制器燒毀係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程式出問題,但鑑定報告並未明白指出電梯損壞為訴外人永大公司寫入程式所產生之問題,且系爭電梯先前是由訴外人永大公司保養,交接後由被告保養,在102年7月31日交接時,新舊廠商有提出系統保養清單作為交接表,且微電腦操作功能,被告亦表示可以用其他方式進入電腦入口程式,故之後系爭電梯程式操作問題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辯稱上開核算估價單有高報情事,惟訴外人永大公司原報價係35萬餘元,經議價後以29萬6,000元達成協議,經告知被告後 ,被告亦同意進行修復,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9萬6,000 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於10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保養期間自102年8月1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簽約後被告即依約進行保養任務,詎原告社區電梯包括甲棟2號、乙棟1號、乙棟2號、丙棟2號、丁棟1號及丁棟2號等6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於102年9月18日及19日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情形,經被告深入瞭解 後得知,系爭電梯損壞集中在18、19日二天,損壞內容復集中在迴路板及功率晶體,燒毀亦幾乎在同一處,甚至在被告以新品替換後,仍然發生燒毀情形,被告判斷問題應該出在電腦程式上,因原告社區電梯設備是由訴外人永大公司所提供,被告無法介入訴外人永大公司之電腦程式,於是與原告協議解約,並請原告找尋原廠商永大公司處理,雙方於102 年9月24日簽訂解約書,並約定就災損原因送鑑定,如屬不 可抗力因素或人為破壞之因素,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災損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災損原因可排除天災因素,但不能排除係程式影響,是就該鑑定報告可推知,損害的發生並非被告保養不當,被告對於損害的發生無任何歸責事由,被告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鑑定單位於102年10月3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電梯已修復完成,原告與訴外人永大公司卻於102年10月9日方就29萬6,000元之估價單達成合意,顯見該估價單係事後所為,訴外 人永大公司應有刻意高報情事,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合約、健安新城電梯系統機能檢查表、解約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健安新城電梯零件修復說明、支票、兌現紀錄等為證;被告就其自102年8月1日起承攬原告 社區電梯保養工作,原告社區電梯於102年9月18日、19日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應就系爭電梯控制器燒毀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電梯發生故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何?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負有每月應2次派遣技術人員進行系爭電梯之定期保養工作,意即被告負有依系爭合約提供完整且專業保養服務之義務,而原告雖受領被告公司提供保養服務之給付,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提供之保養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然被告既以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而係以不排除是第三人永大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所致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系爭電梯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㈡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電梯災損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以鑑定結論所稱災損原因可排除天災因素,但不能排除係程式影響等語,辯稱其就系爭電梯損害之發生無任何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31頁),該鑑定單位係依現 場履勘所取回之電梯毀損零件,進行災損原因分析,並依系爭電梯設置位置、發生期間、受損電梯之基板及晶片元件等資料研判,已初步排除雷擊及供電電壓不穩等外部環境因素所致系爭電梯零件發生損害;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分析內容固稱:「依據本案鑑定標的之機房控制箱可知,本案鑑定標的雖然具有無熔線斷路器等保護電路之元件,但由於突波電流通常為瞬間極大量之電流,將遠大於電子零件可承受之耐壓/耐電極限,對電子零件造成貫穿性之損壞。倘若以 電子零件可承受之耐壓/耐電流極限為基礎,在迴路板INV3-YAMPU上之微電腦晶片、記憶體晶片,以及委託單位(按指 被告)提供電梯模式詳解資料可知,鑑定標的具有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因此鑑定標的寫入程式後使電梯大電流運轉,假以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相關功能之程式寫入令大電流馬達持續運作時,則可能使負載損益電阻發生過熱之情形,依此運作方式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造成短路。」等語,惟該鑑定分析係僅就「若」有上開程式改寫或寫入而使大電流馬達持續運作而造成電阻過熱時,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造成短路」,此乃一般電器過熱會產生跳電短路之情況,然系爭電梯程式是否有上開情形存在,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由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亦表示:「唯,大電流馬達過熱形成零件異常因素,由於委託單位並無提供鑑定標的之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程式與詳細組件明細、組裝流程等內容,與歷史運作實施紀錄、電梯之保養維護紀錄等,一切尚須取得上開資料作為最終研判結果。」等語可知,故被告尚不能據此鑑定報告內容,做為系爭電梯所生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證明。況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已就系爭電梯之現況進行交接檢查,有原告所提健安新城電梯系統機能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斯時被告就系爭電梯之微電腦操作功能,即表示可以用其他方式進入取代交接現況無法操作之情形,而原告亦因此相信被告有此能力而與之簽訂系爭合約,則被告於簽約後,因無法處理系爭電梯所發生之損害,而執鑑定報告上開以假設前提所認為「不排除」造成電梯損害之原因,據以卸責,亦與誠信有違。 ㈢再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僅就天災、 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如遭受雷擊或機房滲水等)、或經證實原告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始不負任何責任,亦即排除上開約定所載之原因外,被告就其所保養系爭電梯所生之損害,均應全權負責(即回歸至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查被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均未有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可不負任何責任之災損原因記載,被 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何使用或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害之人為事由存在,則被告辯稱其無庸就系爭電梯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業據提出修復單位即永大公司之估價單及修復說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核與系爭電梯受損標的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或永大公司有就受損標的為低價高報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此部分價格之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電梯故障事故之發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修繕費用19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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