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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告
陳宜文即麗琦生活休閒館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告
宋子明
被告
宋淑貞
被告
王瑋嬬
被告
共 同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年3月16日就新北市烏來區野要街80、80之2、80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押租金為750,000元,於租期屆滿原告遷出、交還系爭房屋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應無息退還之。又契約特約事項第5點約定「又若拍定後,執行法實行點交,則自點交之日起,本租賃契約視為當然終止,」,查系爭房屋已於103年5月9日由本院進行點交,並交由拍定人占有,按特約事項約定,租賃契約視為當然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金。㈡對被告答辯稱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認定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以現況點交移轉與拍定人,原告所列損害估價單記載日期則為103年8月,是以被告所稱之損害係發生於房屋移轉予訴外人後,與本件兩造之請求無涉,並無賠償及填補損害必要。為此,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0元,並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系爭房屋經公開拍賣,並訂於103年5月9 日再度履勘及同年月19日在現場進行點交。又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225,000元,契約於103年5月19日終止,惟原告僅支付租金至103年4月15日止,是以原告尚應給付255,000元(計算式:225,000+225,000×4/30),再者,契約終止後,原告蓄意將電力設備、電線水管等設施予以破壞,其修復費用為1,157,415元,爰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750,000元為抵銷後,被告無須返還任何款項。為此,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每月租22萬5000元,押金為75萬元,並約定執行法院實行點交,則自點交之日起,租賃契約視為當然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上開租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3年5月9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該履勘筆錄所載,已於103年5月9日交由拍定人占有,故依兩造租約約定,應即終止一節,雖被告曾有爭執,然嗣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係5月9日點交一事已無意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兩造租約應自點交之日即103年5月9日終止,堪予認定。而就被告爭執之原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租金未付應與押金抵銷一事,原告並不爭執,並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押金之金額為562,500元。故本件尚應審酌者為被告就原告電力設備、電線水管設施之修復費用1,157,415元主張與上562,500元押金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房屋之係由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復陳稱已於102年底即經法院拍賣掉等語(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更於103年5月9日由本院點交予拍定人占有,故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自承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未請求損害(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於未經任何修繕之情況又已交由拍定人占有使用,則難認被告受有何損害而需原告填補可言。從而。被告以其受有修復費用為1,157,415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並無所據。因之,兩造租約既於103年5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被告已依約點交予拍定人,復無損害賠償需支付予被告,依兩造租約第3條第4項「此押租金於租期屆滿時乙方(原告)遷出、交還標的物、交還標的物並屐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甲方(被告)應無息返還之」、第7項「租賃房地之契約屆滿...乙方...付清租金、違約金、損賠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押金扣除」約定,原告請求扣除租約終止前剩餘租金後之押金返還,應屬可採。末以,兩造對於103年4月16日至103年5月9日終止前之租金尚未繳納不爭執,故本件押金自應扣除該期間租金返還,因此,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返還562,500元,並請求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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