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52號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足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