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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告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430元(9,778.12美元匯率29.702,即以起訴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29.702:1換算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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