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7號原 告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430元(9,778.12美元匯率29.702, 即以起訴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29.702:1換算計算之,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