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7號
- 原告
-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秉洋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430元(9,778.12美元匯率29.702,即以起訴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29.702:1換算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