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70號
- 原告
- 木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足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5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