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惠乾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