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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羅月君

聲明異議人
優潛利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甫東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30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1 日104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民事糾紛,原告依據調解案結果興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造成伊左支右絀。伊委託對造建置網站,言明據此拆帳廣告收入與贊助商款項為支付方式,對造報價單上主要功能作不出來,業務無法執行即要求尾款,伊已給付定金,因對造無法完成驗收而無法使用。鈞院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4月1日始提出異議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優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並經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且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104年4月1 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收件戳可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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