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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原告
廖婉婷
原告
林宜儒
被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婷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儒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廖婉婷及林宜儒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102年11月1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103年11月5日遭資遣,被告公司未依承諾於同年月16日給付積欠原告廖婉婷及林宜儒之薪資、加班費、獎金及資遣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089元、85,933元,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婷6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儒8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名冊、切結書及收據、存證信函、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排班表、出勤紀錄、103年10 月25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30元合 計 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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