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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告
鄭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訴外人陳昌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美嬋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8元(工資9,418 元、零件3,640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致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並使其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3,05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3,64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另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8 月,該車已使用6 年8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系爭車輛自領照日97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64 元(計算式:3,640 ×10%=364 ),再加上支出之工資9,418 元,合計共9,78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8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本院卷第26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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