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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簡銘新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羅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KR-508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一段19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再轉由向右方行駛,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賴明德停靠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為313-L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含工資/ 拆裝2,400 元、烤漆3,000 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1,48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8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AKR-5083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00 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收據為證,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400 元(計算式:工資/ 拆裝2,400 元+烤漆3,000 元=5,400 元)。

㈢營業損失1,486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參以修復系爭車輛以1 日計算尚屬合理,並有汽車修理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6 元(計算式:5,400 元+1,486 元=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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