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63號
- 原告
- 樺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亞頻
- 訴訟代理人
- 張齡允
- 被告
- 擎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擎宇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至8 月間向伊訂購水電材料,伊分別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交付被告,詎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5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系爭材料非伊訂貨,工程係轉包給訴外人唐雲明,工程款也付給對方。因為唐雲明自己沒公司,所以材料用伊之名字進貨,發票也開我們的名字,再向伊申報請款,從102年7月到現在都是這樣,工程款已給付等語。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抽送風馬達等貨物,尚有貨款33,845元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唐雲明係使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貨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自應收對帳單及出貨單,上載「客戶名稱:擎宇實業有限公司」及「客戶簽收欄:唐雲明」等語,亦可證此情,則唐雲明使用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對外即具有以被告名義買賣貨物之外觀,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與唐明雲之係工程轉包關係,而由唐明雲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貨並開立被告名義發票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本件被告既同意唐雲明使用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明知唐雲明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抗辯貨物係唐雲明所訂購,其已給付工程款予唐雲明,故本件貨款無給付義務,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4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