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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原告
泓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小飛
訴訟代理人
林珮祺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訴訟代理人
陳秀汝
被告
龔小芬(即林金枝之繼承人)
被告
龔思栗(即林金枝之繼承人)
被告
龔書泉(即林金枝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書鳳(即林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與訴外人林金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訴外人林金枝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嗣訴外人林金枝於103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告等,被告等卻遲未將上開押租金退還原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未蒙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遲至104年7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被告因此受有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204,108元,及此段期間之水、電、瓦斯、管理費損失15,934元,另原告依約賠償被告違約金204,108元,以上共計424,150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經扣抵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之抗辯,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4月10日書面協議、104年7月6日收據在卷可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項已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遷出時,其設置之裝潢及設備,除已經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枝)同意留置者外,應將房屋清理騰空復原,並將因乙方不當使用而損壞部份修復。另乙方應於租賃期滿前結清水、電、瓦斯、管理費,辦理瓦斯拆錶停費及將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租賃地,並預為開立租賃期間之扣繳憑單,於期滿當日交付甲方,並會同赴現場驗屋交還錄匙及退還乙方押金。如違反本條約定或有遺留物品,以廢棄物論,甲方得代僱工清理及修復,其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以及乙方所積欠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甲方並得由押金優先扣抵之」,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龔書鳳簽訂書面協議:「交屋時,檢附⒈水、電、瓦斯費單據,交屋前一天,抄錄水、電度數赴營業單位開單繳納,103年度扣繳憑單⒉結清積欠之管理費至交屋日為止⒊逾期期間之租金及違約金⒋修復損害之部份,雙方驗收點交⒌交屋還鑰匙時,退還押租金…⒈彈跳開關螺絲⒉冷氣窗台前陽台冷氣窗台之二丁掛磁磚破損修復⒊廚房後陽台鋁門框下壓變形修復⒋廚房天花板鑽孔修復⒌玄關門邊羅馬崗石牆面破損修復…以上為雙方交屋時,驗收點交之事項」,足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後,迄至104年4月10日,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清理騰空復原點交予被告,其後係至104年7月6日始完成點交,兩造方簽訂104年7月6日收據。

(2)原告既迄至104年7月6日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上開期間,按月以原約定租金每月29,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共計179,613元,則屬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交還系爭房屋前期間內所發生之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15,934元,則有被告提出之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潤泰遠景應收款收款單等件為證,原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另給付水、瓦斯及管理費共計15,934元,亦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另訂有:「乙方(即原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相當租金1倍之損害金即29,000元,自亦屬有據。

(4)據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押租金已經被告以上述債權抵充,且於抵充後並無剩餘,自屬有理,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租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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