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71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胡啟鈞
- 被告
- 姚張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銷售之巔峰電信ISR 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渠等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 元;被告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款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遲延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期付款,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6年5 月23日讓與原告,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二)被告曾於96年間主張原告與新光銀行施用詐術,致被告受騙而購買巔峰電信公司之系爭商品,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原告與新光銀行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並不爭執確有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之事實,本於爭點效理論,被告自不得在本案為相反之主張。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合約書(按:應為申請表,以下同)根本不是伊簽名,也不是伊之字跡,伊也未見過,這就要伊還錢是不公平的;伊買了巔峰電信公司之系爭商品,用不到十個月就沒有了,伊也是受害人,當然不用繳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稽之前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內容,被告確曾以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消費者身分,選定訴外人為當事人,對原告及新光銀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認有購買巔峰電信公司之系爭商品並使用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至被告所辯未在申請表簽名云云,微論被告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並未令所選定之當事人代為主張前引申請書乃遭人偽造乙情,有上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所成立之電信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告成立,而被告業已自認有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確有成立電信契約之合意,是被告縱未在前引申請書簽名,亦無礙於該契約之成立生效,故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另參酌上述申請書約定事項欄第六條約定: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核其內容,無非說明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及被告與誠泰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未能繼續履行而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使用系爭商品不足十個月,自無庸繳款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