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 原告
- 旺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蕙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秉叡律師
- 被告
- 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與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及共同被告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昇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元泰公司係承攬「台北市士林區福林國民小學103年度忠孝樓、四維樓(南)及四維樓(北)耐震補強之屋頂打設泡沫混凝土工程」,共同被告恒昇公司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安局A棟、B棟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兩者之工程性質、時間先後,均有所異,且兩家公司就上開工程間並無法律之關連性,顯係各基於不同法律事實所生之債,而被告元泰公司設於淡水區,工程則在士林區,且與被告恒昇公司無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元泰公司部分非本院所轄,本院亦非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告對被告元泰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