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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告
王碧俠
被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業已於99年3 月29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6,176元,是上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未設籍該被告管委會所在社區,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12025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其主張略以:原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判決所載之款項,原告上開所指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250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無非係以其於99年3 月29日,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45540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曾繳納46,176元,並執有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單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其確已清償上開債務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單據上記載原告所繳納之46,176元,應僅係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5510 號民事執行案件中,繳納該事件相關款項之收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參照),顯與本件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20250號強制執行事件無涉;抑且,系爭判決係於100 年5 月27日判決,並104 年7 月1 日確定,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參照),則原告豈有於判決前即繳納系爭判決主文所諭知款項之可能,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業已清償一事,洵屬無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錦文乙節,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6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照),被告空言辯稱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25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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