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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原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江昱男
訴訟代理人
劉耀緯
被告
張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H B-8121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許止,交付系爭車輛當時車況良好;於被告還車時系爭車輛引擎警示燈無故亮起,原告當場告知須送回原廠檢查以確認系爭車輛實際狀況,釐清損害賠償責任。嗣經翔威汽車商行認定系爭車輛因受擠壓導致內部引擎及相關零件損壞之故而受有所損害,經原告以120,000 元修復,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無法取得與被告之聯繫,爰依租賃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黑白受損照片5 幀、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7 張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60頁至第71頁),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系爭租約第7 條:乙方(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之責任,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乙方(即被告)除按照市價賠償外,…。」。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均如前述, 亦經被告於系爭租約詳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承借之車輛及隨車配件,經雙方當面點交試車無誤,且引擎正常,剎車系統良好,機件無缺損。」並親自簽名以供切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租賃物保管義務,致其受有系爭修理費用120,00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9,500 元、零件37,500元、引擎包修費用73,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日即103 年12月26日止,約使用1 年。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7,500元經折舊13,838元後餘額為23,662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3,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3,662元(計算式:37,500元-13,838元=23,662元)】,加計工資9,500 元、引擎包修費用7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6,162 元(計算式:23,662元+9,500 元+73,000元=106,162 元)。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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