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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8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告
馨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支票(票據號碼:KN0000000)及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15 日、票面金額924,000 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支票(票據號碼:KN0000000)共2紙,詎於103年3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00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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