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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26號

遷讓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26號

原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欽
訴訟代理人
張烑錕
訴訟代理人
李育慶
被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內容,核屬破產財團之訴訟,依據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破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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