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35號
- 原告
-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東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瑜
- 被告
- 佳興智慧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佳興
- 被告
- 人
- 被告
- 張昭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63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96元,及同前計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佳興智慧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黃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興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月、104年1月間,由業務經理被告張昭琳,向伊租借台北市矽谷國際會議中心會議室(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舉辦佳興公司成長營等課程活動,各場次之場地租金、購買便當及其他相關費用為73,370元、128,998元、169,628元,共計371,996元未付(計算式:73,370元+128,998元+169,628元,下稱系爭費用),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佳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佳興以已清償為由,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佳興於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往年並無講師休息室之費用,該費用增加並未告知,伊無法接受。
(二)、就103年7、9月之費用已繳清,有發票為據。又報價單明細應由伊及被告張昭琳簽認,然卻由被告佳興公司新進人員鍾淑萍為之,不符正常之程序。
四、被告張昭琳以:伊知104年起講師休息室須收費,有向被告黃佳興反應。又伊僅負責租借場地,活動結束後並不會同時交錢給原告,而係將簽認之報價單及發票交回被告佳興公司後,再由公司會計匯款。
五、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103年8、10月及104年1月之報價單明細、統一發票、被告佳興公司Facebook網站上之課程活動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佳興雖辯稱講師休息室向來不收費云云,然證人李政奎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與我們合作很久,我們告訴他們從104年開始,如果需要講師休息室的話,我們會有空的教室場地提供,但要收取休息室費用,104年之前我們都是以空的教室提供被告當作講師休息室,所以免費提供,但104年起要收費。」、證人王俐瑾供證:「租借時我都有說明要收講師休息室的費用,使用當天我也有跟被告張昭琳講。當天是104年1月11日。講完之後,她說要先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佳興的意見,等她確認後再跟我說,後來她說要租借。」核與被告張昭琳所述:「證人王確實有口頭跟我講過休息室費用的部分,我印象中是農曆過完年前後。課程前前後後都有跟我提到要收講師休息室的費用。當時我說我會告知黃佳興…黃反應說租借沒有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足見原告已告知被告張昭琳講師休息室要收費,而被告黃佳興亦知悉,且被告黃佳興同意,再佐以104年3月22日之報價單明細及同日之統一發票(同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堪認講師休息室有收費,是被告黃佳興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黃佳興復辯稱系爭費用已繳清,且原告已將發票交付予伊云云,惟經證人鍾淑萍證稱:「(如果要出帳是否經過你手?)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因為當天我去台北做支援,被告張昭琳來來往往現場找不到她,所以找我代理,因此用我名義簽名。」、「我們拿到發票,現場不會給錢。通常拿回公司後在統一匯款。」等語(同卷第71頁、第72頁背面),足見被告佳興公司係先取得原告開立發票後,再以發票上所載金額匯款予原告,而被告未提出已匯款或給付之事證,則被告所稱已清償之事實,自難憑採。至於報價單除被告張昭琳外,大多係由被告佳興公司之工作人員簽名其上(同卷第36至68頁),益證原告所述報價單明細均由被告佳興公司各次場地使用結束日現場人員所簽認屬實,且除系爭費用外,其餘各筆均已付清,足認報價單由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簽認即可,是被告黃佳興辯稱鍾淑萍無權簽認云云,不足為取。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1,966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