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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杰正

  • 當事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閔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06號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朱健興律師 楊修偉律師 陳珮瑄律師 被   告 林閔浩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期間負責與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接洽,並代表原告公司與當代公司簽訂居間合約,由當代公司負責原告公司餐飲事業使用之店面仲介事宜,嗣當代公司仲介原告公司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206之1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稱以琳書房)、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版公司)訂立租約,詎料系爭建物竟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以及「無法就建物之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等瑕疵,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仲介費用損失。被告為原告所屬餐飲事業部門聘任之專業經理人,負責公司餐飲事業經營事宜,每月酬勞達8萬元,注意義務標準不等同於一般行政人員,況所涉 投資金額高達數千萬,縱使交辦一般行政人員,其僅須上網搜尋即可明白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並向仲介索取,即可輕易發現系爭建物之瑕疵並報告,免除原告如本案所受之重大損失。惟本件被告卻於餐飲事業展店之店面選擇過程,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未確實索取不動產說明書,致未能於簽約前預見系爭建物之瑕疵,導致未確實評估系爭建物之「開店合適性」並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不當建議」,最終致公司以系爭「瑕疵」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遭受重大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起訴,請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餐飲事業部門之副總,所負之義務為依原告指示、董事會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原告餐飲事業部門,並應按時將執行職務情形報告原告,足見原告對被告就餐飲事業部門之管理,有指示、監督之權限,則兩造間之契約應係僱傭契約,被告既依原告指示,自當代公司所推薦之數間店面而擇定系爭建物,並將訊息回報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親往現場查看同意後,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被告為原告公司覓得系爭建物資訊時,有向當代公司索取不動產相關說明文件,並已將該不動產說明文件提出予原告公司參考,原告指稱被告未向當代公司索取不動產說明書乙節,並非事實。又系爭建物前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4日105(十七)鑑字第04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足證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指漏水及達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再者,原告向以琳書房、愛版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正出租予商家經營HANGTAN品牌服飾,而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並拆 除系爭建物天花板等裝潢設備後,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以琳書房、愛版公司解除雙方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後系爭建物又由其他商家承租經營HANG TAN品牌服飾,益徵系爭建物根本無原告所主張漏水致無法供經營餐廳使用之事實,況且本件房屋仲介公司即當代公司居間介紹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尚保留原有裝潢,被告根本無法得知裝潢內部有輕微鋼筋外漏情形。另依另案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8月25日函文,其中明確記載系爭建物領有61使字第1374號使用執照,經派員現場勘查,1樓前 騎樓比對竣工圖說,大小大致相符,尚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另1樓臨明曜百貨旁法定空地部分,經比對87年4月19日查報紀錄,發現當時已有外推,又現況材質老舊,且無施工跡象,以先行拍照存證,另有關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以違反公共安全查報,並排訂於104年9月11日執行拆除等語,據此,足證系爭建物並無大範圍之違建須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情形,至系爭建物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予以拆除後,是否會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全部作為營業使用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法就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云云,尚難足採。末查,原告公司基於其與當代公司簽訂之租賃斡旋契約,本有依約給付仲介費50萬元予當代公司之義務,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失,更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仲介費,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而言。而判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是否同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是否同一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自103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期間,負責與當代公司接洽並簽訂居間合約,由當代公司負責原告公司餐飲事業使用之店面仲介事宜,嗣後當代公司並仲介原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訂立租約,然被告負責上述事務,竟疏於注意未向當代公司要求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致未察覺系爭建物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以及「無法就建物之全部面積申請裝修執照」等瑕疵,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而受有給付予仲介公司即當代公司50萬元仲介費用之損失等情,並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惟原告曾於另案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任職原告之餐飲事業部門,擔任營運副總,負責原告餐飲事業群對外一切事宜,而於103年3、4月間,被告為原告處理向訴外 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相關事宜,竟未於租賃契約簽署前要求當代公司出具不動產狀況說明書,以致未察覺系爭建物有漏水、鋼筋裸露、違建及無法就上開建物全部面積申請裝修執照等瑕疵情事,致使系爭建物因有上開瑕疵,無法供作餐飲事業經營使用,原告乃於103年 12月31日解除與訴外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被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租金及押租金900萬元,仲介費用50萬元(即給付 予當代公司之仲介費用),管理費用14萬3,500元,拆除 裝潢費用22萬元及水、電費用11萬1,075元,合計997萬4,57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之上述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之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可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內容,核與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判決乃屬相同,蓋其當事人相同(均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僅另案係以一訴同時對訴外人金祚茂為請求)、原因事實主張相同(起訴之事實理由主張相同)、請求權基礎相同(均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之聲明其中就請求之損害內容為原告支付予當代公司之仲介費50萬元之部分為相同,可見原告係就相同之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判決裁判確定,為上述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 (四)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原 告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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