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周祖民
- 法定代理人余麗雪
- 原告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人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01號於104年3 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3 月1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對聲明異議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而向本院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2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由受僱人即永瑞大樓管理處之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3月19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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