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悅來公司)雖設立登記於花蓮縣壽豐鄉,但在台北 市○○區○○路0號設有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6條之規定,鈞院對本件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因而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雖陳稱遠雄悅來公司在台北市○○區○○路0號設有營業所云云,惟按,所 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以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官方網站及旅遊報價書所載之服務據點認定為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之主營業所,顯有誤會。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