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唯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達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於104年3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3 月12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核發,同年2月4日寄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處所 ),並寄存送達於安和派出所。惟聲明異議人業已遷至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號(下稱現址 ),系爭處所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即應受送達處所,依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處所雖為聲明異議人登記之營業處所,惟聲明異議人提出之103年4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3年9月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份保險費繳款單等件所載地址均為現址(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21至42頁),且債權人委任環宇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所發之律師函、聲明異議人對債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亦均為現址(同卷第10至12、43頁),而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之品質規格表、聲請6之律師函亦載現址,益證系爭處所實際上業已遷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處所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自非得以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