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 鑫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博鈞即元鑫不銹鋼企業社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33號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1日所為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1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8月8日核發,同年月 15日寄往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處 所),並寄存送達於新生南路派出。惟聲明異議人業已遷至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B2樓(下稱現址),系爭處所 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即應受送達處所,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林素雲基隆市住所地,聲明異議人始知悉,並於同年9月23日簽收,而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未逾20日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 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處所雖為聲明異議人登記之營業處所,惟系爭處所大門深鎖,原寄存之司法文書,尚未簽收具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覆本院函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復提出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通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繳費通知所載地址均現址(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系爭處所實際上業已遷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處所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自非得以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