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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靖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51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4 日104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4151號支付命令,業於104年3月12日寄存於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並於104年3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於104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已於103年9月18日停業,且營業地點已退租,須至警察局收信,於104年5月12才收到,不致經過30天始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補充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原係設於台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之1,然已向經濟部申請停業,並於103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7日停止營業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前址即難認係聲明議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本院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4151號支付命令裁定,於異議人停止營業期間之104年3月12日寄存於前開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已難認為合法送達。且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法院查得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秉仁戶籍地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經對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據其於104年4月15日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既於104年4月15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於104年4月22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卷可參,應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異議人於104年5月12日始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領取於104年3月12日寄存之文書,有公務電話紀在卷可資,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足徵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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