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湛清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許勝發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5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7日104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1日具狀更正債 務人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再補正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債權確認暨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立債務人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許勝發先生無關,懇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人欄記載「許勝發」,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如後附件,尚欠本人薪資146,978 」等語,所附證物為聲明異議人出具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及聲明異議人與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無從知悉聲明異議人請求許勝發給付14萬6,978元 之原因為何,於104年4月27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陳明債務人究為何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5月1日具狀補正,惟其補正狀僅記載「依債權人湛清玲聲請狀所附切結書及調解會議紀錄,應與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聯」等語,並未敘明本件債權金額計算依據,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仍無從認定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7 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不合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雖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說明欲將本件債務人更正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債權確認暨通知書及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嗣後之補正並不生影響原駁回裁定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