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人 林順春即城昇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693號於104年7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7 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信義區,因此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黃文忠住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龍城金屬工程行為獨資行號,無當事人能力,且已停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無繼續營業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 聲明異議人以龍城金屬工程行之營業所設在台北市信義區,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