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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周祖民

  • 當事人
    姜紆乾林宇修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劉志鵬即威陞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他字第6號原   告 姜紆乾 被   告 林宇修 兼法定代理 林清賢 人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豪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劉志鵬即威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店簡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52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是本件 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3,86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十分之一即386元,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應負擔之十分之九即3,47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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