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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黃騰毅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冠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0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一職,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前月份薪資。詎被告未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發給原告自103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20日止,於被告所承攬訴外人洋基通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工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群光工地之電器工程施作薪資為84,000元(計算式:2,100 元40日=84, 00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嗣於104 年3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欠84,000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 年11月薪資袋、103 年12月1 日-104年1 月10日洋基工會會議紀錄表、104 年1 月12日-104年1 月20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表、新莊昌盛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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