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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5號

原告
林進興
被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2月3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加盟主任,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主管加給為3,000 元、其他津貼為10,000元、值班津貼為,月薪約為3 3,500 元。詎被告迄今積欠103 年10月薪資33,400元及11月薪資15,587元(計算式:33,400元/3014=15,587元)未給付,是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7元(計算式:33,400元+15,587元=48,987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 年10月及11月排班表、103 年7 月至103 年9月員工薪資單、薪資帳戶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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