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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林明山
原告
劉冠毅
被告
冠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山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冠毅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冠司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明山、劉冠毅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工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群光工地之電器工程。原告二人分別自103年9月、10月受僱於被告,且被告委請原告林明山擔任電器工程之領班。原告林明山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劉冠毅日薪2,1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等前月份薪資,原告二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在上開工地施作電器工程共44天,分別計有11 萬元(計算式:2,500元44天)、9萬2,400元(計算式:2,100元44 天)之薪資,詎料被告於104年1月5日、同年2月5 日均未發放薪資與原告等人,經原告林明山等人於104年2月10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仍置之不理,嗣後依法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為此,爰依故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6 條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山11萬元,及自10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劉冠毅9萬2,40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洋基工會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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