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金國誠
- 原告陳霞、張旺龍
- 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陳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惠君 原 告 張旺龍 黃鐘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菱 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君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霞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旺龍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又菱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鐘毅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惠君新臺幣(下同)54,000元、原告陳霞54,000元、原告張旺龍54,000元、原告郭又菱27,000元,及原告黃鐘毅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惠君93,713元、原告陳霞92,813元、原告張旺龍76,725元、原告郭又菱42,038元,及原告黃鐘毅85,500元,及同前計息(本院卷第19頁參照),核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五人主張:原告余惠君、陳霞、張旺龍、郭又菱及黃鐘毅先後自民國102 年5 月11日、102 年11月20日、103 年5 月21日、101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詎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無預警終止與原告五人之勞動契約,旋即宣告歇業,被告公司負責人金國誠亦聯絡無著。嗣原告五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原告五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余惠君、張旺龍、陳霞、郭又菱均為27,000元、黃鐘毅為30,000元;工作年資余惠君為1 年6 個月、張旺龍為1 年、陳霞為1 年6 個月、郭又菱為6 個月、黃鐘毅為2 年6 個月,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余惠君2 個月薪資54,000元(27,000元×2 =54,000元)、預告工資 及特休給薪19,800元( 27,000元×22/30 =19,800元)、資 遣費19,913元,計93,713元;積欠原告張旺龍2 個月薪資54,000元(27,000元×2 =54,000元)、預告工資及特休給薪 9,900 元(27,000元×11/30 =9,900 元)、資遣費12,825 元,計76,725元;積欠原告陳霞2 個月薪資54,000元(27,000元×2 =54,000元)、預告工資及特休給薪18,900元(27 ,000元×21/30 =18,900元)、資遣費19,913元,計92,813 元;積欠原告郭又菱1 個月薪資27,000元、預告工資及特休給薪9,000 元(27,000元×10/30 =9,000 元)、資遣費6, 038 元,計42,038元;積欠原告黃鐘毅1 個月薪資30,000元、預告工資及特休給薪24,000元(30,000元×24/30 =24,0 00元)、資遣費31,500元,計85,500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君93,713元、原告陳霞92,813元、原告張旺龍76,725元、原告郭又菱42,038元、原告黃鐘毅8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五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方蟾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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